保理丨保理业务债权转让实务分歧问题之三:债权转让通知能否以诉讼方式进行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实务中,虽然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互相确认债权已经转让予保理商,但在通知债务人时可能因为债务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通知。特别是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受让债权时并不需要立即通知债务人,而在隐蔽型保理转为公开型保理时又可能无法通知到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如果保理商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债务人,诉讼行为能否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
正方:诉讼行为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问题解答20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正方观点。
实务中,不少法院亦认为诉讼行为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比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局认为:“周武到庭应诉,并于2014年8月29日签收应诉材料,视为兴妙公司通过诉讼中通知方式使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又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其(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债权让与凭证等证明文件,应视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业已送达两被告。”
反方: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不包括诉讼形式
但是,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以诉讼形式进行。比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琼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发生争议后,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而进行的职权行为,不能视为正常交易情况下替合同当事人完成的合同行为,且诉讼文书无法明确告知受送达人履行时间、地点、银行账户等履行义务所必需的细节,库高公司主张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其(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受让人焦平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郑州大道公司,从而认定该转让协议发生效力,该判决理由有误。”
笔者观点:保理债权转让亦可通过诉讼形式通知
保理债权的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为了保理商能够对债务人有效行使债权,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保理商或债权人应履行相应的通知的义务,即通知到达债务人,保理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生效。笔者认为,以诉讼形式通知债务人,亦视为达到了通知效果,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应当发生效力。
第一,是诉讼行为本身不是纯粹的、孤立的,在一定条件下,诉讼行为可以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起到民事行为的作用。通知义务的履行即使在诉讼阶段完成,,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
第二,实务中保理商以诉讼形式通知债务人可能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得已经采取的措施。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会阻碍通知的到达,但在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为故意拖延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设置障碍,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无法证明送达的内容,当面送达又缺少第三人见证等等,甚至加盖虚假公章确认,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的可乘之机。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
第三,在债权转让未通知或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时,如果受让人直接诉至法院,,并未从实质上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是促进债的消灭或纠纷的解决,应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而且笔者认为,认可诉讼方式通知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亦未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部分仍将被承认。
与保理有关的文章
保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解读
保理丨保理业务债权转让实务分歧问题之一: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保理商发出
保理丨保理业务债权转让实务分歧问题之二:债权转让通知能否以公告方式进行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